抑郁症影响协议离婚?专家建议设特别程序,保障婚姻自主权
近日,“抑郁症患者在民政局被拒发离婚证”的帖子在网络上引发热议。当事人小夏(化名)表示,她在与丈夫协商一致、办理协议离婚时,如实告知患有抑郁症,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其“可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”为由中止办理,并建议改走诉讼程序。三天后,她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重新申请,才成功办理。
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欣指出,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由法院依法作出,未经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,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。且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民政机关要求当事人“自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”的权限,该民政机关“做法欠妥”。
她进一步表示,现行婚姻登记制度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机制之间存在衔接不清晰、制度保障滞后等值得完善之处,建议以具体细则形式,明确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。并可考虑设立特别程序,保障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备真实婚姻意愿的前提下,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。
如实说明抑郁症病情,协议离婚流程被叫停
小夏介绍,她与丈夫协商多年后终于达成协议,5月23日,一同前往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。原本一切进展顺利,直到在做笔录时,工作人员问她“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智力障碍”。她下意识反问“抑郁症算吗?”并如实回答了确诊和服药情况。
“结果被告知不能办,对方认为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。”小夏说,流程随即被中止。她情绪失控,当场大哭。她表示,当天工作人员未明确告知可以凭医院诊断继续办理,而是建议她通过法院诉讼离婚,“说去医院开证明要立案,也麻烦得很。”她表示,对方更倾向于建议走诉讼途径。
5月26日,小夏带着诊断证明再次前往民政局,改由其他工作人员接待。她回忆称,对方仍对其病情、工作状态及是否有过激行为等进行详细询问,最终成功领取了离婚证。

图/视觉中国
办完离婚后,小夏接到民政局来电致歉,称当时建议是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”,并建议“要么走法院程序,要么出具相关诊断材料”。她表示,“事情已办完,也没必要再纠结。”尽管最终顺利离婚,小夏仍心存疑虑:“民政局是否有权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?以后抑郁症患者协议离婚都这么复杂了吗?”
民政局是否有权判断行为能力?做法引法律质疑
5月26日,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回应羊城晚报记者称,并非因“抑郁症”本身而拒绝办理该离婚手续。
该工作人员表示,根据2025年修订的《婚姻登记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,当事人若属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”,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。而由于民政局并非专业鉴定机构,若当事人自述患有抑郁症,登记机关出于审慎考量,会要求当事人出具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,“证明没有精神疾病,只是有与情绪相关的症状。”
“并不是说她有抑郁症,我们就不给她办,只是我们要有一个第三方的医学鉴定,证明她不是非常严重的抑郁症。”该工作人员透露,当事人于5月26日提供了相关诊断材料后,民政局已为其顺利办理离婚登记。
他进一步表示,针对类似情况,登记机关今后仍将要求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能力证明,“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,为了全面审查,也为了慎重起见。”该工作人员解释称,由于登记机关无法判断当事人抑郁症的严重程度,“要是我给他办(离婚)了,之后他说自己办离婚的时候抑郁症很严重,要求撤回,也是非常难弄的事情。”
针对该民政机关的做法,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欣认为“该做法欠妥”,她介绍,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,并非由行政机关主观判断,而应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特别程序,由法院依法认定。
李欣指出,在该案例中,当事人自述患有抑郁症,并不代表其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“因此无不予受理之法定情形。”她强调,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民政机关要求当事人“自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”的权限,该民政机关的“做法欠妥。”
专家:制度衔接存漏洞,应设特别程序保障婚姻自主权
李欣指出,现行婚姻登记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间虽未形成系统化规定,但有一套内在逻辑。“《婚姻登记条例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,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协议离婚,但该条例并未对结婚登记设置行为能力要求。”她表示,虽然法律未直接禁止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,但通过第六条“非双方自愿”和“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”等规定,实际上构成了一种间接限制。
进一步来看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144条规定: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”由此推演,结婚与离婚作为身份类民事行为,均需建立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。即“无行为能力人既不能缔结婚姻,也无法自主解除婚姻关系”。
她强调,在司法实践中,我国实行“行为能力宣告”制度,即除非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,自然人原则上被推定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。因此,民政机关无权自行判断某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。
李欣指出,尽管法律条文间存在一定逻辑,但在实际操作中,制度仍面临多重冲突和障碍,主要包括三个方面:首先,行为能力认定的“溯及力”带来法律适用不一致。若婚姻缔结时一方已实际丧失行为能力,但未被法院宣告,事后可能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144条主张婚姻无效,“但婚姻法中无效婚姻的法定理由并不包括此类情形。”司法实践中,法院往往以结婚时具备行为能力选择维持婚姻效力,导致法条之间、实务与法理之间存在冲突。她呼吁,“应统一立法。”
其次,监护人变更程序复杂,可能存在权益保护滞后的风险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需通过法院解除婚姻,需由监护人代理发起诉讼,而“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,可能存在利益冲突。”需先完成监护人变更,但程序较为繁琐。她建议,可探索设立特别程序,允许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确意愿的情况下,申请婚姻关系解除,并由法院判决。
此外,李欣指出,现行制度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合法的结婚通道。部分当事人虽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,但其具备真实结婚意愿,且双方自愿,但因缺乏特别程序,始终无法完成婚姻登记。她呼吁,“应允许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特别程序,表达结婚意愿,经由法院认定准许结婚。”
此外,李欣强调,离婚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相关规定,公民在申请离婚登记过程中如认为行政机关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,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,寻求救济。
记者丨罗清峣 实习生 杨静 杜婉瑜